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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气体报警器未通电形同虚设,存在重大隐患被处罚!

发布时间:2024-07-11 15:06:09作者:宜昌应急管理

案件详情

近日,宜昌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工程机械公司开展计划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气瓶库房内存放有丙烷气瓶,供气管线处连接有2瓶丙烷气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未通电开启经查,该公司因节日放假,放假前对生产车间整体断电,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也被一同断电,但节后开工时未开启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指出问题后,其立即整改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公司人民币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

可燃气体爆炸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了预防事故发生,国家对可燃气体的使用有强制规定。《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8.3.3条明确,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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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安气体报警器客户安装现场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按规定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自行断电后未及时恢复供电,使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形同虚设,存在重大现实风险。因此,必须给予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极为重要,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法律依据

1.《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第8.3.3条,除住宅建筑的燃气用气部位外,建筑物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应灵敏、可靠。

2.《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来源:宜昌应急管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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